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对捐赠收入的财务监督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力法》(财综〔 2010〕112号)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本会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会依照自愿和无偿原则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应当开具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第五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住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六条 本会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第七条 本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市场公允价值或捐赠者购买发票显示的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捐赠票据应按号段顺序使用,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九条 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条 本会指派专人设置捐赠票据管理台账,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捐赠票据若遗失,应及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会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四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末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应当登记造册,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由省财政厅组织销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